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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什么是提存

提存是指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的制度。

在提存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通过将标的物提存,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得以消灭。

同时,债务人在提存后需要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总之,提存是一种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通

提存

中文名提存

外文名drawings

制 度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历史渊源罗马法

定义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提存是一种履行的替代。提存的意义,可使债务人将无法交付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免除债务人为债务履行的困扰,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历史渊源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起源于博大精深的罗马法。[2]提存,是指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债到期时,以给付的全部向有权受领之人履行清偿,而后者拒绝受领或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标的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行为。故提存必须具备提出和存置两个条件。但古罗马时并无提存的制度,债务人经向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催告后,即可抛弃给付物而免其责。嗣后大法官认为这样于公于私均有损无益,遂加以修改,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债权人所在不明时,清偿人应将其给付提存于长官指定的处所,通知债权人领取,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已清偿。如果提存所需费用过大或依给付的性质不宜提存的,如牲畜或易腐烂变质之物,则债务人可抛弃,不再负责;若债务人为了债权人利益将其给付予以变卖,并将变卖之价金提存时,则作无因管理处理。由此不难看出,提存制度在古罗马时期也经历了产生和逐步完善的过程。最初,罗马法允许债务人在受领人迟延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责任。债务人提出给付而遇有债权人拒绝受领之情形时,得抛弃该给付物(如送酒者,可倾注于地),以免其责。 这种方法免除了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体现了朴素的公平原则,但是过于简单和粗糙,浪费了当时本来就很匮乏的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自产生之日起就决定了其过渡性,必然会被更先进的方法和制度所代替。后来逐步改变了这种看似公平,实则不合理的做法,使债务人可将给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门,视为已向债权人清偿而免除债务。

争讼开始后,你向债权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清偿,那么,你可以将钱封好后存放于公共场所,从这一时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

公共场所是指神殿或其他负责该项争讼的承审员指定的场所。

这两条戴克里先皇帝及马克米安皇帝致奥莱莉娅伊莱娜的敕令,闪烁着智慧与理性的光芒,已经蕴涵了现代民法上的提存原则。现代民法上的提存制度尽管更加科学、完善,但仍然没有超出这两条敕令所揭示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亦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对债权人提供实物清偿;债权人仍拒绝接受时,债权人得将提供的金钱或实物提存。合法的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受损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此外,该法典还在第1259条、第1260条、第1261条、第1263条、第1264条对提存的具体程序、提存费用的承担、提存物的撤回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896年颁布、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372~386条对提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372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在指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由于债权人本身以外的其他原因,或由于非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时,亦同。《日本民法典》对提存规定得也比较具体,共计有5个条文,该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亦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26~333条亦对提存作了规定。除在民法中对提存作出规定外,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同时在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

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不久便销声匿迹。通常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中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法律性质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是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1、寄托契约关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 :1、提存是出于对债务人因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而不能解脱债务的一项法律救济,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提存机关。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律上就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但是,提存并非仅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债务人必须到提存机关申请提存,经提存机关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门依法定原因对债务人受债务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济,是国家以非诉讼方式干预民事活动、调整民事关系的具体体现。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与提存的行为系履行公法义务。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3类,即认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 他们认为,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均产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告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根据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属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所以,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点。

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一、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台湾,是以地方法院所设立的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条);在日本,则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机构作为提存所;而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条例》第1条)。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二、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说明提存的性质。确定一个法律行为为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候,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责,且其办理提存事务所利用的办公资源也为国家提供,因此为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法律关系既为提存机关履行职权的管理行为,提存机关的地位显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与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提存机关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请、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关系。这个行政行为包括提存人申请和提存机关核准申请两个方面。对提存人而言,提存机关的选择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受理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在法定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不发生提存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格也会承担提存机关拒绝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提存行为。对提存机关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其决定受理与否的依据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对不符合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而对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则不得拒绝。也就是说,提存机关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请。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愿订立或者不订立保管合同。提存机关的行为是被动行政行为,必须以提存人提出申请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行为与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等行政行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法律一般规定依照诸如申请、复议等公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

四、提存人将提存物向提存机关提交后,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形成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认为提存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学者都认为提存是一种保管关系。但保管关系并不必然是私法关系,更不一定是合同关系。在公法上,保管关系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机关对赃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关系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关系应有的特征。

五、提存机关与提存人之间建立提存保管关系之后,不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产生了债权人对提存机关的提存物返还请求权。这点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极为相似。但这个特征显然不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独有,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和相对人以外的厉害关系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之情形,可谓司空见惯,不足异也。所以,提存法律关系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为。

六、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虽然收取提存费,但提存机关并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在于利用国家公信力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提存费的确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场确定,而是根据防止提存物损毁灭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保管价格。如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3条明确规定,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费。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 第36条进一步规定:保管机关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七、提存保管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的差别还突出地表现在前者有法定最长期限,后者则为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作为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法律为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设立了最长期限,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0年。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关系因某种原因终止后,标的物的归属上有明显不同。一般来讲,合同由于未履行而终止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提存受领人若逾期不来领取,各国法律一般都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有,而不是返还给提存人。这也突出地体现了提存的公法性质,尽管笔者认

为此类规定并不科学,并将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详细阐述。

八、提存机关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提存物损毁灭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该条第4款还规定: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这里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学者大多认为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反过来推定提存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公法行为。其实不然。在这里,提存机关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而因公法行为侵权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非提存保管关系中独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从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反过来推定其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提存发生的原因、提存纠纷适用的程序等后,不难发现,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而不是民事保管合同。

机关的确定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关。提存机关是提存的主体或中介。确定提存机关,是建立提存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国外,提存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方式。据此,提存机关一般为法院,法院设有专门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商行、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业务。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中国也有人提出,在中国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提存所,可以由公证机关来处理此类事务。这是因为,中国的公证机关在初创时期曾办理过提存业务,目前一些地方的公证机关已在办理这项业务,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提存是一项非诉讼事务,公证机关是专门办理非诉讼事务的机关,由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事务的统一管理。司法部的《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规定,提存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管辖。而《合同法》对提存机关未作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影响提存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不能因此认为公证机关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也应作为提存机关,这是因为尽管提存未必与诉讼必然关联,但提存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一直处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更有能力胜任该工作,且提存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的拒绝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人出于种种原因会对提存提出异议,债权人也拥有程序法上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涉及提存的债的关系引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另外,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互为对待给付,在一方债务人由于对方的原因而难以履行义务时,进行提存可以使其债务归于消灭,但实施提存的债务人在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若遭对方拒绝,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提存和双方的争讼均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就便于查明事实,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的人民法院已开始办理提存事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要件:

1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向债权清偿。债务人只有在无法向债权人给付时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灭债务。因此,凡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的事实,均为提存的合法原因。依《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经法定程序。提存应经以下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其次,经提存机关同意。提存机关受理提存申请后应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同提存。提存机关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物交给有权的保管人保管。

3提存的主体与客体适当。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为债务人,但提存人不以债务人为限。凡债务的清偿人均可为提存人。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为保管的机关。有的国家市貌有专门的提存所,也有的并不专设提存所,而由法院或其他椦是存。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存;定作为变卖留置物受偿后,可将余款向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办理提存;公证提存的,由公证处为提存样。法院也可为存机关。

方法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下落不明的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提存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提存公正规则》第10条第2款)。提存部门通过审查确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提存公正规则》第13条第1款)。具备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于合同标的物相符,符合管辖规则时,应当准予提存。提存部门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提存部门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当提交提存人核对。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存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予以保全证据,并在笔录和证书中注明。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应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门应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者变卖,提存其价款(《提存公正规则》第14条)。

效力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会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以及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与债权人关于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学理上的观点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理论上称为债务消灭说。德国民法认为,提存仅发生对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债务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其债务才溯及提存时消灭,理论上称为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中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提存须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应合法有效,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

债务人与提存机关债务人在符合提存条件时,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并将给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提存机关则必须接受,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私法关系。有关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债务人不负责支付,而由债权人承担,这与一般的寄托契约关系不同。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提存后,可否将标的物取回,各国立法对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别。有的国家民法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

机关与债权人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约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独立地享有提存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关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

除斥期间

1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时效为不变期间)不行使则消灭;

2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合同法》规定的提存是以清偿为目的,所以是债消灭的原因。

《担保法》规定的提存并非以清偿为目的,而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程序提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款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我国以往的做法是,提存发生后,提存机关负有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的义务,如《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有通知提存受领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关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该规定值得借鉴。

案例分析案例:何曲某诉郭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债权人迟延不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

2、基本案情

原告何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出租位于某地侗族自治县的楼房屋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的租金,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原告请求: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87500元,2018年9月以后的租金据实计算至交还承租的房屋时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屋租金的利息74375元。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租赁的房屋用于与案外人李谋某合伙经营,由李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2月9日,李谋某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被退回。随后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被注销。李谋某联系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绝收取租金。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何曲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郭某承租何曲某位于古宜镇三元路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年租金75000元郭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首期定金2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交付第二期定金2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郭某于每年租期一个月前(即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何曲某。郭某有拖欠租金或定金的,郭某需支付给何曲某当年六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时何曲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李谋某向何曲某提供的账户交纳合同定金和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

2016年12月9日,李谋某交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被何曲某退回。当日银行账户被注销。2017年5月,何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郭某支付何曲某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房屋租金37500元;二、郭某支付给何曲某违约金37500元;三、解除何曲某与郭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四、郭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02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一、郭某向何曲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租金违约金500元;二、驳回何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曲某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7)桂02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郭某向何曲某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租金37500元;四、驳回何曲某的其他上诉请求。郭某履行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3月12日,郭某委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本案纠纷。何曲某拒绝参加居委会调解。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桂02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一、郭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曲某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87500元;二、郭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向何曲某支付2018年9月以后的租金,直至郭某实际交还承租的房屋为止,具体的租金数额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租金交付期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三、郭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曲某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租金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何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曲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02民终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何曲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据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本案合同而言,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何曲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郭某交付房屋后,其有向郭某收取租金的权利。何曲某作为债权人,其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程度上负有协助义务。就本案债务内容而言,郭某履行给付租金之义务须以何曲某受领协助为必要。2016年12月9日,何曲某将郭某将交付的租金退回,随后把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注销,没有向郭某提供其他银行账户作为收取租金之用,还拒绝居委会调解本案纠纷。何曲某作为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构成债权人迟延。何曲某自退回郭某交纳的租金之日起负受领迟延之责任。债权人迟延后,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据此,何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何曲某的前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据此,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法律赋予债务人通过提存消灭债务的权利。此为债务人的法定权利,而非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未向公证机关提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判决郭某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4000元没有依据,但是郭某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何曲某称李谋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李谋某代为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没有依据,故其不接受李谋某交纳的租金。对此,首先,何曲某与郭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均由李谋某代承租人郭某向出租人何曲某交纳定金、保证金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何曲某对李谋某代郭某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异议。何曲某也于庭审中陈述其知晓是李谋某管理租赁的房屋。前述事实证明何曲某对李谋某代郭某交纳租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其次,李谋某明确表示其交纳的租金是代郭某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李谋某代为交纳租金的行为没有损害何曲某的利益。何曲某拒绝受领承租人给付的租金,又以承租人逾期不交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何曲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何曲某于二审中表示愿意收取郭某交纳的租金,并且向二审法院提供何曲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作为收取郭某租金的账户。至此,债权人迟延终了,郭某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向何曲某支付租金。

案件评析

本案例主要涉及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是否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的问题。债权人迟延包括拒绝受领和不为必要协助。债权人迟延责任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债权人受领是权利还是义务,债权人的协助义务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在学说上尚有分歧。合同法没有规定债权人迟延制度。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债权人为受领和协作是否可以归入合同附随义务,值得探讨。法律漏洞显豁,规则指引缺失,易致使司法实践的裁判紊乱,损及司法公信力。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找出权利基础规范。通过要件分析、归入,论证当事人权利主张成立与否,作出符合诚实信用价值取向的判决。更深一层的意义及价值在于,进一步引发对债权人迟延制度在理论和立法层面完善方面的思考探索。

一、本案请求权及抗辩权基础规范的探寻及分析

审理案件的第一步即是检索原告诉讼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何在,以保证案件的正确裁判。作为民法学习与研究中最为重要的方法,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在王泽鉴先生等学者的倡导下,正日益被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接受与重视。邹碧华法官指出,法官审理案件的思路,首先要固定原告的权利请求。只有明确了诉讼请求,才能根据请求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在识别出原告的权利请求基础后,法官应当对被告的答辩进行相应的审查,找到抗辩或抗辩权所依据的基础规范。法官找到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及对立规范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范的逻辑对基础规范要件进行分析,最终作出判决。法官适用法律时,应当自觉地将请求权基础思维方式贯穿于案件裁判始终,才能在论证说理上做到精准有力,以提升裁判的社会接受度。

本案双方当事人囿于诉讼能力,在对抗中未言及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原告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被告没有支付房屋租金,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请求: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利息。分析前述主张,原告提出请求的基础可解析为:被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为对待给付,即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迟延利息)的责任。

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的构造成立与否,需要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债务履行迟延。履行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是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构成履行迟延,一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履行期经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四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符合履行迟延的前三要件。然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还要审查被告未履行债务是否具有违法性,或没有正当理由。这一点对于债务不履行是被推定的。如果债务人能证明其不为履行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不发生履行迟延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拒绝收取租金,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查明原告注销收取租金的账户,拒绝收取租金,还拒绝承租人调解的请求。根据被告的抗辩主张,其抗辩所依据的基础规范是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债权人迟延,或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协力的事实。王利明教授认为债权人迟延仅限于债权人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未能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包括债权人没有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作。主要原因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互负协作的义务,此为法律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要求,而不仅仅是对一方提出的要求。债权人迟延作为与债务人迟延相对应的概念,只限于债权人的违约,况且受领的固有含义中不应包括未提供协作的行为。

债权人迟延是否应当包括债权人未提供必要协作,笔者认为应当把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放在具有逻辑联系的动态过程中进行分析。债务的履行,根据债务内容的给付性质不同,有些债务履行无须相对人受领或者协助即可完成,例如以不作为为债务内容的不泄露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等。更多的情形是要求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够完成履行债务,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接收标的物,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接收承租交付的租金等。在这些场合,如果债权人不积极协助配合,债务人就无法完成履行债务。债权人既不为债务人提供必须的协助,进而致使债务人无法完成履行债务,又使债务人不得不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有鉴于此,为了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债务人有必要的创设合理的救济制度,这便是债权人迟延制度。债权人迟延包含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和不提供必要协作,此观点值得赞同。且如果受领协助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对等的法定义务,债权人不提供必要协助即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如此,债权人是否违约,债务人是否得请求法院判决债权人为协助均成问题。

虽然学说上对债权人迟延的内容尚有分歧,但是不同学说对债权人迟延所依据的基础规范及构成要件却是一致的。构成债权人迟延,一是有债权人受领、协助的必要性,二是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三是债权人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本案中,须有债权人以适当方式受领租金方能完成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及既往交易方式向原告交付租金后,原告把租金退回,随即注销收取租金账户。原告拒绝受领被告的给付行为积极明确,其行为符合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债权人迟延成立。

合同法对债权人迟延及法律效果没有统一的规定。学说上对债权人迟延法律效果在内容上主要有:一是债务人不履行责任的免除,二是对债务人发生消灭债务的权利(抛弃占有、提存等),三是约定利息的停止,四是孳息返还范围的缩小,五是向债权人转移风险等。债权人迟延后,免除债务人不履行的责任,原则上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合同解除权等。原告拒绝受领被告支付的租金,构成了债权人迟延,被告不履行的责任应被免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迟延利息,缺乏权利基础。

二、债权人迟延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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