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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 关贸总协定是何时创立的

1947年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是一个政府间缔结的有关关税和贸易规则的多边国际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

它的宗旨是通过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削除国际贸易中的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以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与流通。

关贸总协定于1947年10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48年1月1日开始生效。

关贸总协定

中文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英文名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简称GATT

签订地日内瓦

参与国家23

签订日期1947年

生效日期1948年1月1日

概述世界贸易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 GATT)是关于关税和贸易准则的多边国际协定和组织。是1947年由美国、英国、法国等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的,并从194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多边国际条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税收协定。旨在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的有关关税和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协定亦指执行该协定的国际经济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到1995年,缔约国家和地区已增加到128个。

总协定确定的目标是:各缔约国在处理其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达到保证充分就业,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发展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1]

关贸总协定的序言明确规定其宗旨是: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务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等措施,以对上述目的做出贡献。

历史背景二次大战之后,国际经济严重萧条,国际贸易秩序混乱,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的国际货币与金融会议(44个国家参加)建议成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和国际贸易组织,作为支撑全球经济的三大支柱来调节世界经贸关系,推动全球经济的复苏和发展。1946年,

关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召开一次国际贸易与就业会议,并成立了一个筹备委员会着手起草国际贸易组织章程。

1947年4月至10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筹委会会议同意将正在起草中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中涉及关税与贸易的条款抽取出来,构成一个单独的协定,并把它命名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23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这份临时适用议定书。它于194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并根据该文件成立了相应机构,其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最后发展到130多个。其成员国分为三个层次,即缔约方国家、事实上适用关贸总协定国家和观察员国家。

关贸总协定从1947年至1994年共举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据不完全统计,前7轮谈判中达成关税减让的商品就近10万种。1993年12月15日,第8轮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取得更为重大的进展,代表批准了一份最后文件。文件规定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以取代目前的关贸总协定的临时机构,同时对几千种产品的关税进行了削减,并把全球贸易规则扩大到农产品和服务业。

1995年12月12日,关贸总协定128个缔约方在日内瓦举行最后一次会议,宣告关贸总协定的历史使命完结。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协议,从1996年1月1日起,由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WTO)取代关贸总协定。

中国关系中国是总协定的创始国之一。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台湾当局占据中国席位。[2]1950年3月台湾退出总协定,但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总协定会议。1971年11月总协定取消台湾的观察员资格。198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正式提出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申请。

积极作用第一,总协定制定了国际贸易活动的行为准则使国际贸易行为规范化、国际市场秩序化。一是23个创始缔约国在1947年所建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初步而全面地确定了战后国际贸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是由总协定所主持的战后八轮多边国际贸易谈判,通过了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又进一步地规范了国际贸易行为。在前六轮谈判中,各缔约国集中地讨论关税减少问题,达成双边和多边关税减让协议数百项。在第六轮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还达成了反倾销协议,并在总协定中增加了关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特殊要求和发达国家应当承诺的义务的有关条款。在第七轮东京回合谈判中,除了签订了一系列关税减让协议外,还突出地表现在签订了6项反对非关税壁垒的协议。

第二,关贸总协定通过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限制非关税壁垒,奠定了国际自由贸易的基础。一是大幅度度地削减关税。二是积极地限制各种非关税壁垒。

第三,充当国际商务法庭,发挥贸易仲裁作用。

第四,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总协定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系列优惠,从而为推动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总协定设立之初,发展中国家处于无权的地位。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了关贸总协定,并积极参与了总协定的各项活动,在可能的范围内运用有关规定,努力扩大自己的出口贸易。

局限性第一,关贸总协定在成立之初就是一个临时协定。1948年1月1日生效后,逐步演变成一个越来越庞大的国际组织,但又不是正式的国际组织,只能算一个准国际组织。

第二,关贸总协定的许多规则不严密,执行起来有很大空隙,有些缺乏法律的约束力。一些国家按照各自的利益理解协定条文。总协定又缺乏必要的核查和监督手段。如总协定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国内市场,如因此对某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的规定,实际执行起来很难界定。于是一些国家就用国内立法来征收倾销税,使其成为这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后来东京回合虽补充了有关的多边协议,但贸易保护主义浪潮迭起。

第三,关贸总协定中还存在着大量灰色区域,有很多例外。

某些缔约国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用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来对别国实行贸易歧视。它们利用灰色区域,通过双边安排,强迫别国接受某些产品的出口限制的事屡见不鲜。由于关贸总协定原则的例外过多,致使许多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例外过多和滥用例外,已侵害到关贸总协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尽管关贸总协定在关税减让方面成绩显著,但由于总协定中存在着漏洞,许多缔约国便绕开关税采用非关税壁垒。尽管规定了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但由于例外,数量限制仍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

第四,解决纠纷常常无法议决,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关贸总协定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上,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关贸总协定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手段是协商,最后是缔约方的联合行动。至今没有具有法律约束性的强制手段,这就使许多重大国际贸易争端无法解决。

基本原则1、自由竞争原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价格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积极主张自由贸易,开放门户。

2、互惠原则或对等原则。贸易关税减让要有给有取,互惠互利,对发达国家是总体减让对等。发达国家在作出贸易减让时,不应期待发展中国家给予对等的回报。

3、非歧视原则。它包括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4、关税为唯一的保护手段。关贸总协定允许对国内工业进行保护,但只能利用关税进行保护,不可采用非关税壁垒的办法。

5、贸易壁垒递减原则。主要采取关税减让的办法。缔约方之间相互约束部分或全部产品的关税税率,三年内不许提升。三年后如果提升还要同当初进行对等减让谈判的国家协商,用其它产品的相当水平的减税来补偿提升关税所造成的损失。

6、公平贸易原则。主要是指反对倾销和反对出口补贴。

7、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一般来说实行进出口数量限制都是违反总协定基本原则的。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允许的数量限制必须遵循非歧视原则。

8、透明度原则。即贸易政策法规的全国统一实施和透明。

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标志缔约方全体大会缔约方全体大会是关贸总协定最高权力机构,权力有:立法权;有权对总协定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所有的某些解释可构成惯例;有权批准总协定各委员会、工作组、专家组提出的建议与报告;有权经一定方式解除某缔约方所应承担的某项义务;有权批准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所提出的要求,取得总协定的观察员地位。此外,还应某些缔约方的请求对它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它们的贸易政策是否与总协定条款规定相一致等问题作出裁决。在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缔约方全体大会审议并决定一些重大问题。

关贸总协定代表理事会代表理事会是关贸总协定的重要机构,由缔约方在日内瓦的常驻代表所组成。从总协定的法律及组织机构看,理事会既是缔约方全体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组织,也是缔约方全体的一个执行机关。理事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的决定完全有可能为缔约方全体所确认。

代表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等机构,例如关税减让委员会、关税估价委员会、反倾销委员会、政府采购委员会、民用航空器委员会、输入许可证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国际奶制品委员会、国际肉食品委员会、纺织品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财政预算委员会等。贸易和开发委员会直属缔约方全体,贸易和开发委员会下还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

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关贸总协定秘书处设在日内瓦,大约有400人。秘书处为关贸总协定的常设机构,为关税和贸易谈判提供服务,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关贸总协定预算大约为9290万瑞士法郎,由缔约方按其占世界商品贸易中的份额比例交纳。总干事是关贸总协定中的最高行政官员。

总干事的职权有:

(1)最大限度地向各缔约方施加影响,要求他们遵守总协定的规则,但是只能采用建议而不是命令的方式;

(2)协助缔约方解决它们之间发生的争端,协助缔约方进行磋商和非正式谈判,以消除分岐,促使各方协商解决问题;

(3)有责任对现实问题作深入研究,为总协定及各缔约方实现其目标指引最佳道路,向缔约方提出实现其利益的最优方式的建议;

(4)担任总协定的某些委员会或组织机构的主席,如总协定贸易谈判委员会的主席历来由总干事担任,应十八国咨询集团的请求也可担任该集团的主席;

(5)负责总协定秘书处的工作,管理预算和所有与缔约方有关的行政事务。

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关贸总协定在召开讨论有关重大国际贸易问题时,往往召开缔约方部长一级的会议。这是加强关贸总协定体制作用的重要环节,其宗旨是协调缔约方及缔约方间的贸易政策,使部长们具体了解各国对总协定应承担的义务,要充分考虑国内商业政策及立法如何适应关贸总协定各项规则的要求,使各缔约方政府能切实承担遵守总协定义务的责任,并通过讨论解决重大的国际贸易问题。

协定内容《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分为序言和四大部分,共计38条,另附若干附件。第一部分从第1条到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在关税及贸易方面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事项。第二部分从第3条到第23条,规定取消数量限制以及允许采取的例外和紧急措施。第三部分从第24条到第35条,规定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减让的停止或撤销以及退出等程序。第四部分从第36条到第38条,规定了缔约国中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问题。这一部分是后加的,于1966年开始生效。

《协定》的宗旨是为了提高缔约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利用。主要内容有:

①适用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之间对于进出口货物及有关的关税规费征收方法、规章制度、销售和运输等方面,一律适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都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②关税减让。缔约国之间通过谈判,在互惠基础上互减关税,并对减让结果进行约束,以保障缔约国的出口商品适用稳定的税率。

③取消进口数量限制。总协定规定原则上应取消进口数量限制。但由于国际收支出现困难的,属于例外。

④保护和紧急措施。对因意外情况或因某一产品输入数量剧增,对该国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该缔约国可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暂停所承担的义务,或撤销、修改所作的减让。

例外条款1、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当一个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实行进口限制。但是,国际收支改善后,应取消限制。

2、幼稚工业保护例外。为了建立一个新的工业或为了保护刚刚建立、尚不具备竞争能力的工业,可以实行进口限制。由缔约方审议批准予以确认的幼稚工业可采取提高关税,实行许可证,临时征收附加税等办法。

3、保障条款。某一具体的产业由于受到突然大量增加的进口产品的冲击,从而造成损害,可以实行临时性进口限制。但该行业有义务进行结构调整。

4、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例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贸易优惠可以不必同时给予非成员国。

5、安全例外。可以为了国家安全禁止火药、武器、毒品、淫秽出版物的进口。

6、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关税制度有更大的弹性,允许在一定限度进行补贴。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普遍优惠等等。

全文关贸总协定主要内容在1947年确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中得到具体说明。以下包括序文、正文和九个附件三大部分。总协定的序文简明扼要地阐述了关贸总协定的宗旨和实现宗旨的手段。总协定的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38条条款。

关贸总协定的第一部分条款该部分共有2个条款,即第1条和第2条。

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该条是关于在所有成员国中实施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关键性条款,是整个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内容之一。

第2条:减让表。该条要求缔约国之间所达成的一切双边关税减让协议中的减让产品和减让税率幅度,都要列表送到关贸总协定,列入减让表中,其他缔约国都可以不经过谈判而自动地享有这个产品减让的税率。

关贸总协定的第二部分条款该部分共有21个条款,即第3条至第23条。其内容主要是对缔约国的贸易政策作出一系列规定,是关贸总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该条是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专项条款,它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对于其他缔约国产品进入该国境内后,在国内捐税、流通渠道等方面,应给予和本国产品相同的待遇,即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对于来自其他缔约国的商品,除了要交纳关税和履行必要的复关手续之外,不得对其有任何歧视。这样以便进口商品能在平等的条件下与国内产品进行公平竞争。

第4条:有关电影中的特殊规定。该条主要规定了缔约国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中的放映数量限制条例时,要对国产片和进口片放映时间,作出合理的比例规定。

第5条:过境自由。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商品的过境运输,应奉行无歧视原则。

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条款是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第一个国际性法规。它的目的在于维护国际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

第7条:海关估价。该条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第8条:规费和输出入手续。该条规定,缔约国对输出入商品所征收的任何费用,都不应成为对本国产品的间接保护,也不应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并且所征的各种费用和种类都应减少。

第9条:原产国标记。该条要求要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容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条规定,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的待遇上,要遵循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该条规定,缔约国所实施的一切贸易条例、政策、法令以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便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对它们熟悉。

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规定了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一般性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同时,该条第2条又指出,上述规定可以不适用于粮食,其他生活必需品和农渔产品。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该条专门对因为国际收支问题而实施的数量限制作出了规定,允许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采用数量限制,以保障其对外的金融地位,但规定实行限制的总水平应与货币储备情况相对应。

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该条对缔约国在不得不实行数量限制的情况下所实行的数量限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除非由于第14条专门列出的例外,数量限制应不带歧视的性质。同时规定了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程序,还规定了缔约国要提供实施配额的材料及与有关国家进行协商的一般性义务。

第14条:非歧视原则的例外。该条规定了可以实施歧视性数量限制的种种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歧视性的数量限制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允许的外汇(或支付)限制具有相同的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二是在对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所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国所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经缔约国全体同意,可以暂时地实施歧视性的限制。第15条:外汇安排。该条是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作条文,它要求各缔约国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合作,以确保这两个组织在外汇问题与数量限制问题方面采取协调的政策。同时要求总协定各缔约国也应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

第16条:补贴。号召各缔约国取消出口补贴,因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国,又对出口的其他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他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该条说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各国可随意自由地保留国营贸易企业,但是要求国营贸易企业不要在他们的对外贸易中实行歧视政策。

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该条是专门论述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即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的一些优惠待遇的条款。该条规定;应向发展中国家实施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第19条: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即保障条款。该条款允许参加国政府暂时背离其义务以对其面临困难的生产者提供更多的保护。阐明可以采取行动以反对进口产品伤害国内生产的时间界限和严格条件。

第20条:一般例外。

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

这两条都属于例外条款。它们规定了种种可以违背总协定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况。第20条列举了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福利、公共卫生和防止黄金、白银、艺术、历史考古文物的输出入等十种情况,国家可以采取与总协定其它部分所阐明的义务相背离或不符合措施。但强调,不应在国家间构成以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方式实施,不对国际贸易形成变相限制。第21条允许缔约国为保护其国家的安全利益而采取的违背总协定原则的措施,如禁止弹药、火器、枪炮、黄色书刊、音像制品的出口和进口等。

第22条:协商。

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这两条专门述及协商及争端的解决措施。第22条规定,可就任何影响关贸总协定运行的事项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双边协商仍未达成使双方均满意的结果时,可将此事提交全体缔约国解决。第23条规定,当某缔约国认为其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时,并可向有关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并可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酌情作出裁决。

关贸总协定的第三部分条款

该部分包括第24条至第35条。主要是对加入和退出关贸总协定的程序作出规定。

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该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可构成对最惠国规则的例外。

第25条:缔约国的联合行动。具体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缔约国政府可以为贯彻实施本协定而采取联合行动。在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它是关税贸易总协定的最高权力代表的名称。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享有一票投票权;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即三分之二通过。

第26条至第35条,是关于关贸总协定自身运行的具体规章和原则的条款。

第26条: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主要规定了各国政府接受关贸总协定成为缔约国的手续和要求。

第27条:减让的停止或撒销。主要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家宣布退出总协定,那么其他缔约国如何停止或撤销对其所承担的关税减让义务和其他义务。

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该条规定,缔约国有权在签约的3年后,与其他缔约国谈判,修改或撤销双边的关税减让表。

第28条附加关税谈判。该条规定,缔约国全体应不时地主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总关税减让谈判,以求各缔约国关税的不断降低。

第29条: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该条表明,关贸总协定是在哈瓦那宪章正式生效前所临时生效的一个国际协议,一旦哈瓦那宪章生效,各缔约国应主动地接受该宪章。第30条:本协定的修正。该条规定,如果对总协定进行修正,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缔约国接受方可生效。

第31条:本协定的退出。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以退出该协定,但要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32条:缔约国。缔约国为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政府。

第33条:本协定的加入。该条规定了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条件:一是申请者须是一国的政府、或某一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二是申请者要接受缔约国全体所决定的条件;三是由缔约国大会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第34条:附件。说明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总协定的附件主要是对总协定的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第35条:在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该条规定,如果两个缔约国没有进行关税谈判,或者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总协定,那么,总协定在两国间就互不适用。该条就是总协定的互不适用条款。

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条款

第36条:原则和目的。该条阐明了关贸总协定在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方面的原则和目的。该条第8款规定:发达的缔约国对他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它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第37条:承诺的义务。该条要求发达国家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作出对不发达国家优惠的承诺,同时也要发展中的缔约国也应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他发展中的缔约国经济的发展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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